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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第四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职业资格:
  (一)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个人执业印章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在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或供应商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当进行竞选委托而未进行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委托个人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质量事故损失费的5%至10%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的,每逾期1日,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所欠勘察、设计费1‰的违约金。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的,每逾期1日,向建设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1‰的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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