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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八条 在勘察、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可靠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委托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对周围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文件。
  第三十九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未经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按照规定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而使工程节省投资或增加效益的,建设单位可以从节省投资或增加效益部分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有关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规范和技术标准勘察、设计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的设计,均应当编制建筑标准设计,并积极推广应用。建筑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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