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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建设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市(行署)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当事先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持其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资质证书,到本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省外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到本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三条 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实行一个建设项目——备案制度。
  国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的,执行前款规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委托书的要求及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三)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经济合理,计算准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
  (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按照规定加盖印章。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交代设备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试车考核,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和复杂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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