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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修订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较,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建筑材料。不得采用已经淘汰或不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勘察、设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首先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勘察、设计市场承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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