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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24日)修正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取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有利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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