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吉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0月23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洪虎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吉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包括纳入本省财政预算管理并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并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项用于国家赔偿费用的支出。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保证国家赔偿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当年实际支付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报本级政府批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
国家赔偿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