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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日期:2012年7月1日)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9月10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集体和个人,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设立鼓励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完成的、省外完成的以及省内外共同完成的,并在本省内应用、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技成果。
  第四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
  对于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具有特殊作用的,属于多学科联合攻关或者研究周期长的以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对获奖成果授予奖状、证书和奖金,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可以申报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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