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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音响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邮电部门提供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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