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岗人员、下岗人员及退(离)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对于因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低收入的城市居民,应当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家庭成员上3个月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八条 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并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对确定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在同一户口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人员的共同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个体劳动者收入;
(四)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五)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对于一时不能领到最低工资、退(离)休费的在岗和退(离)休人员的收入,按照最低工资、退(离)休费下浮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对于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而未重新就业和无业人员的收入,可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其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