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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7月7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8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国光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及乡、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实行的社会救济。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自我保障、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管理、监督。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按期发放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
  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保障对象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 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日常捐赠、社区服务、“送温暖工程”、“巾帼助困”、“敬老认亲”、“干部包户扶贫”等社会互助活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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