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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修改

公 告
 (第7号)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专利的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各级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章 专利活动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及其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传播媒介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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