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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

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畜牧业发展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兽药管理是指对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必须保证质量、合理布局。
  兽药使用,必须科学合理,安全有效。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药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兽药经营

  第六条 兽药经营是指除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购销活动。
  第七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等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兽医师、药剂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通过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防水、防霉变、防火、防鼠的仓储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腐蚀性兽药的单独库房以及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兽药贮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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