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必须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向劳动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