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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8日)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0日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的民用液化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液化石油气应统一规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其它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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