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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7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
             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原因,处理事故责任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发生的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调查和处理。军事设施、森林、草原、矿井地下部分,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发生的火灾事故除外。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劳动、监察等有关部门配合。
  第四条 调查处理重大、特大火灾事故,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为重大火灾事故:
  (一)死亡3至9人的;
  (二)重伤10至19人的;
  (三)死亡、重伤10至19人的;
  (四)受灾30至49户的;
  (五)烧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30至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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