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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四)伪造道路运输票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道路运输管理标志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以及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
  (三)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旅客运输和零担运输不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停靠以及上下旅客和装卸行包的;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装置标志顶灯,使用计程计价器以及拒载和故意绕行的;
  (五)汽车维修业户不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维修车辆或为客户开虚假票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
  第四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因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托运的行包和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依法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短缺、损坏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的损失,应当向货主赔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承担受委托机构行政管理和处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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