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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包括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制成的盐产品;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产品;
  (五)不符合国家食盐质量标准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六)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条 除生产纯碱、烧碱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自治区盐业公司组织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进或者销售。

第五章 储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食盐合理的库存量。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有适当储备。
  第二十二条 食盐的运输、装卸和储存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公路、水路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经铁路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和生产工具。
  第二十五条 危害盐场保护区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食盐小包装物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食盐小包装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擅自进行食盐包装生产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工具,可以并处违法加工的盐产品价值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1至3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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