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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划定湖盐场保护区,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会同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二)非法捕捞卤虫、卤虫卵、微藻等盐湖生物;
  (三)放牧、取土、取沙;
  (四)排放污水、污物;
  (五)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在国家下达的年度生产总量计划指导下组织盐产品生产。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要求的盐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必须按照规定加碘。用于加工碘盐的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食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小包装。食盐小包装物的生产和食盐包装生产的,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生产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生产畜牧和渔业用盐。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禁止购进、销售未经计划分配的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分配的计划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必须销售合格碘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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