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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等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场保护、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使用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盐资源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
  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
  第四条 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和加碘管理。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农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开发与需求平衡发展。
  第七条 开发盐湖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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