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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第十八条 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不当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执行人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提出意见不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错误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追究相应的责任,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行为造成法定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法办案情节、后果轻微,责任较轻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能积极主动纠正,并采取措施防止后果扩大的;
  (三)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致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徇私枉法违法办案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拒不承认或者推脱责任的;
  (三)给查处违法办案设置障碍,影响纠错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多次发生违法办案的;
  (五)违法办案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不追究的,要追究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对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责任仍予追究。
  各级司法机关出现严重违法办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举报违法办案的公民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违法办案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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