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或者对不应当提请逮捕的人提请逮捕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移送起诉的人不移送起诉或者对不应当移送起诉的人移送起诉的;
  (四)在移送起诉中,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混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作出错误处理的;
  (六)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故不处理,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案件无法正确处理的;
  (七)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八)不按法定条件批准保外就医或者错误决定劳动教养的;
  (九)对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犯罪在监狱内重新犯罪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不移送起诉的;
  (二)侮辱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三)非法将监管罪犯、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造成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脱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人员刑满,不按时释放或者对劳动教养人员期满,不按时解教的;
  (五)不符合法定条件,捏造事实,提出或者批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六)虚构事实予以呈报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提前解教的;
  (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息或者物品的;
  (八)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劳务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三)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没收、追缴的财物贪污、挪用以及造成该财物严重受损、灭失、流失的;
  (四)截留、挪用和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的;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