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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司法监督,督促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劳动教养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办理案件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致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或者领导下级司法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工作机构,承担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对盟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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