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2010)(发布日期:2010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5日)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公共的和非公共的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体育场所及其固定的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体育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当地人民政府要重视民族传统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拥有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的管理,保障设施的安全可靠,提高利用率,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