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泉水出露带开采矿产资源。
在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地面建筑物的,必须征得矿山企业同意;未经同意建设的,因采矿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铁路、高等级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工程需压覆矿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压覆的矿产储量。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矿产储量变动情况、地质灾害防治情况及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情况,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和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责令停止开采之日起30日内强行封闭井口,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