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人在每个勘查年度必须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在每一勘查年度期满的30日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年度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采矿;需要边探边采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对象、改变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改变勘查施工单位以及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需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需要终止、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注销后,原探矿权人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并登记探明的矿产储量。要求保密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不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勘查成果或探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有权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 从事区域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的,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限定面积和最低勘查投入。地质调查区不具有排他性。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和保护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及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矿产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