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地(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登记和勘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勘查或部分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取得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勘查的区块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二)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与申请的勘查项目相符的勘查资格;
(三)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有完成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
(五)有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省级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在开始勘查时,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及勘查单位资格证到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验证,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