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除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具备《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矿种,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划要求实行规模化开采。
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须与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保障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