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含承运)、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凡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六至十倍的罚款;
(二)凡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上列条款中规定没收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
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指使他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从省外引进的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