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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8修正)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依法保护管理经营范围内的野生动物资源,并享有经营权,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准运证;省内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准运证。
  铁路、公路、航空及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一律上缴。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执法及案件查处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隐瞒不报并私自处理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
  (三)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特许狩猎证的,收缴或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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