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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8修正)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狩猎证须由原发证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在发放和审验狩猎证时,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狩猎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狩猎者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捉或猎捕。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射击运动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大铁铗、丝套、火攻、陷阱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使用前款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时,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狩猎动物资源丰富的区域,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固定狩猎场,开展经营性狩猎活动。
  固定狩猎场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遵守驯养繁殖的有关规定。
  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建立驯养繁殖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经营量,按批准的种类和限额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外省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持有产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省外来本省猎捕、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山西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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