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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8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本省境内公民均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包括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省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皮、毛、肉、骨、蹄、角、羽、脏器、油、卵、分泌物及标本等。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筹集资金,增加对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投入。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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