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遇警卫车队通过时,机动车应当减速避让,不得超越、穿插警卫车队。
第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危险、超限物品,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车辆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按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
载运容易散装飞扬、流漏的物品,必须封盖严密,装载均衡平稳,捆扎牢固。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标志。作业人员应当着统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开启示警灯。
机动车通行养护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和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匝道上方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必须迅速处理,及时疏通道路,恢复交通。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限期予以规范设置。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交通受阻时,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时,由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责令纠正,并处二百元罚款,视情节可以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通行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二)未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除遇路阻、发生故障、交通肇事必须停车情况外,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