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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行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的,还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办公楼、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完善计量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安装计量设备。其他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 开发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采用各种技术措施勘查、开发和利用微咸水、山前岩溶水、矿坑弃水,储备和利用大气降水。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工程,并逐步增加污水处理的投入。污水经处理后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集中供水水平。在下列地区禁止采用或者限制采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地区;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地区;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四)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前款规定的禁止采用或者限制采用地下水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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