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生产、生活的一般用水状况和节约用水潜力,参照国内外先进的用水水平,及时制定、修订生产、生活用水定额。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各领域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并结合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编制年度用水计划。
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系。
第九条 用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加收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条 各级水利、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节约用水技术、发展旱作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禁止大水漫灌。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筹措资金补助农业节约用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设计中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农业灌溉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地区水资源供需状况、社会经济发展差异和不同季节,可以制定有区别的水资源费标准和供水价格。
水资源费标准和供水价格应当逐步提高。
第十四条 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或者手段的,可以加收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和加收的水费必须上缴财政,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低耗水型产业,逐步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应当控制城市规模,不得安排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鼓励沿海地区开展海水直接利用和淡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