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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修改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8月19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缓解水资源严重不足的状况,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社会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节约用水,是指在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过程中,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资源化的程度,杜绝浪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采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宣传教育等手段,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基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全省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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