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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颁发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注:本条中关于“企业产品执行产品标准登记”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问题的产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公布检查结果,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公平、公正、依法办事的原则。在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时,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的标准化行为有关的票据、账册及合同等资料;必要时,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封存和扣押措施。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无标准生产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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