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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注:本条中关于“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标准化审查”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企业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未按规定制定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执行已经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
  无标准生产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经销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二)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有关方面进行质量检验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下列情况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产品采标规划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三)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四)参评省名牌产品的。
  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规划、计划或者评为名牌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可以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可,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采用国际标准认可证书》。
  企业采标生产的产品,可以申请使用采标产品标志,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企业可在采标产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印制采标标志图样,以证明产品质量具有国际水平。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五年。逾期需要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办理复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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