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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时,应当征求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论证。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企业产品标准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工作。
  保健食品、化肥、医疗器械、计量器具、汽车和摩托车整车、农业机械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备案手续。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或者质量指标不合理、检验方法不科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后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者应当定期对标准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结果应当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审或者不报告复审结果的视为废止标准。修订的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
  产品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其技术文件和图样不得用于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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