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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四)能源、信息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和服务质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下列农业方面的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作为商品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的品种、规格、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和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运、使用方法的要求;
  (三)农产品和种子的生产、储运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业方面需要统一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要求。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不宜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制定的农业标准,设区的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标准,并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和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农产品的收购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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