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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1998年9月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农药、兽药的技术要求和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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