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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三)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或者服务;
  (四)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他人购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六)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也不得实施上述限制竞争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利性的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滥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滥用行政权力,干涉经营者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用给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例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本条例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服务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以明示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质量、规格、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分、含量、制造方式、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地、加工地、专利、认证、获奖、销售服务以及其他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在经营场所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以新闻报道、专版、专访等方式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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