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一切合法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含有特有名称的包装、装潢。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特殊行业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失效、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商品条码标记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厂名或者伪造、冒用、虚假标注商品的生产地、加工地;
  (四)虚假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分和含量;
  (五)虚假或者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六)伪造或者销售、使用仿造的防伪标识;
  (七)擅自使用他人商品上的特殊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不予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迫使其他经营者之间进行交易或者不进行交易。
  (二)迫使其他经营者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三)迫使其他经营者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等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