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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修理中,必须水资源管理及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航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公务时,必须持市人民政府或交通部颁发的检查证,佩戴统一标志。
  被检查的单位的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所在地航管机构的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航管人员违反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形式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渡船运输,但公园内的划船和非以盈利为目的的渡船、娱乐艇除外)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和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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