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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运价和其他费率。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五条 运输管理费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按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营业额的2%计征。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内六区的,由市航管机构直接计征;在其他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县的,由所在地航管机构计征,其中征收市属企业和中央及外省市在津单位的管理费,50%上缴市航管机构。

  第十六条 运输管理费的使用应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除留一定周转金外,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统一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收费凭证和运输票据(包括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各级银行和财会人员应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航管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等部门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也应向所在地航管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服务业务。
  船舶进出港区必须遵守港口章程,服从港口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经营客运的,应投保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经营货物运输的,应投保承运货物运输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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