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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第七条 凡申请经营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单位经营的,需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个人经营的,需持所在地街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航管机构提出申请(凡需要由交通部批准的,由市航管机构转报),经航管机构审核后,对核准的单位和个人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同时根据其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签注经营范围。
  (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三)持营业执照向原发许可证的航管机构,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要求歇业的企业和船舶,应首先清理债权债务,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所在地航管机构提出报告,缴销运输许可证。要求歇业的企业还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要求船舶转户的,原户主按歇业手续办理,新户主按开业手续办理。船舶报废时,须向所在地航管机构申报备案。

  第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增加运力时,应逐船向所在地航管机构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营业性水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如需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时,应向所在地航管机构提出申请,航管机构在15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的,由经营单位或个人公告周知,从批准之日起15日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十一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强行代办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托运人签定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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