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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卫生局关于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报告的函》(发布日期:2009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25日)废止

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京卫防字〔1998〕132号)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用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用产品生产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及市场内各食品摊点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下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三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三)从事食品进出口贸易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
  前款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铁路、交通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凡在不同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要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用产品生产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后,方可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申请办法:
  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工程设计卫生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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