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1998)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因介绍案件收受好处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八、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或接受有关证据、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人员在场。
  九、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会主任指定后,应保证开庭、评议、制作裁决等仲裁审理时间,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裁决书并签字的,应提前商仲裁庭并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十、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开庭前,应确定庭审重点和方案(审理方案的设想应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开庭后,应根据庭审重点和方案,认真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明确责任。
  十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
  在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十二、仲裁员在开庭时,应注重仪容、仪表,服装整洁,举止文明。
  十三、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员应当及时评议,并认真制作裁决书。裁决书文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负责草拟;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指定其他仲裁员草拟裁决书的部分或全部。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协助的,应事先就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理由及裁决提出明确意见。
  十四、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十五、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