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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1998)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发布日期:2001年4月25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1日)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1998年9月5日第二届北京
 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一、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审慎、勤勉地审理案件。
  三、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
  四、仲裁员应当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五、仲裁员应当遵守时间,按时开庭,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应当讲求办案效率,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尽快结案。
  六、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一份声明,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是不容置疑的,在此后直到仲裁终结前,如果发生足以影响其公正与独立的情况,应立即告知仲裁委员会及当事人各方。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引起当事人提出回避的其他情形。
  前款(三)“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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