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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修订)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之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七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文书、通知也可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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