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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有所有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后实施。拆迁前区、县房地局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三条 拆除房屋,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无法通知的,拆迁人应当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房屋所有人应当在通知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经区、县房地局审查批准,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拆迁人可以先行拆迁,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房地局保存。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市或者区、县房地局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通知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到场,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不到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以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付给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处以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范围的,对拆迁人处以3000元至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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